危老Q&A
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報告書所載評估結果為乙級者, 評估結果得由評估人員所屬評估機構查核,免再送審查機構審查。 其建築物未設置昇降設備者,後續若取得全體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 人之同意,即可擬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至若建築物設有昇降設備 者,須再辦理「詳細評估」,且詳細評估報告書經審查機構審查通過, 並確認改善不具效益,始得適用「危老條例」申請重建。
內政部 107 年 8 月修正「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 能評估辦法」有關耐震能力初步評估「乙級」之評估基準,該辦法 第 2 條第 2 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初步評估案件,得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初步評估等級及基準。」藉以銜接新修訂之評估 基準並溯及適用。故 107 年 7 月以前已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為 乙級(55>評估分數>40)者,免再向主管機關或原評估機構申請 改列為「未達乙級」,其初步評估報告書經審查機構審查通過者,允 免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後續取得全體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同意,即可擬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
全棟單一產權之建築物申請耐震評估,得免檢具「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暨委任書(A3 書表)」。
基於簡政便民考量,申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附之「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A3 書表)」可分開數張填寫。
由於第二類謄本僅公開所有權人部分姓名﹅部分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資料,故未獲當事人之同意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暨委 任書(A3 書表)」該戶「姓名」一欄得按第二類謄本內容填載部分 姓名及部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陳**/A123*****9)。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評估機構申請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 估,得檢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替代「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A3 書 表)」。
評估機構因受託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須調閱建築執照 檔案圖說等資料,建管處資訊室將依評估機構之申請配合提供。 (參見臺北市建管處第 10711 次處務會議紀錄)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 之。」又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 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 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 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 決議。」是本案當依上開規定辦理。
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第 3 條 第 2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 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申請結構安全性 能評估。」據此,申請辦理耐震能力評估,尚免檢附規約﹅會議通 知﹅代理出席會議委託書﹅簽名簿等相關資料,惟利害關係人倘 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可要求管理 委員會提供相關事證澄清說明。如有涉及虛偽不實,當事人除應依 法負民刑事責任外,主管機關對該案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報告 將不予核備,亦不允核給任何補助費用。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 性能評估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向評估機構申請建築物耐震能 力評估,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並向主管機關完成 報備,領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方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