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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老Q&A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建築容積係指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 法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1 條第 2 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 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至於 原建蔽率之認定,則依原使用執 照圖說之實際建蔽率檢討。

有關原容積率及原建蔽率 之核算,應由開業建築師依上述 規定檢討並簽證負責,相關圖說 文件於擬具重建計畫前或併重建 計畫送都市發展局備案確認。

申辦「都市更新」已申請原 容認定案件,擬適用「危老條例」 申請重建者,基於簡政便民考量, 採原容認定之建築物與更新單元 一致者,得併重建計畫認定危老 建築物之原容。

有關申請重建計畫併認定原建築容積案件,涉及防空避難設備 之地下層是否得視為原建築容積處理原則,依都市發展局 108 年 6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08544 號函,說明如下:

一、有關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計畫之原建築物,其防空避難設備於 申請原建築容積認定時,擬比照本局 106 年 8 月 17 日北市都 授建字第 10634950400 號函之都市更新案件執行方式辦理。
二、核計出之地面以下建築容積亦比照本市都市更新及臺北市政府 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原容認定方式,基於 都市發展使用強度總量管制之精神,僅得復建於地面以下,不 得移至地面以上興建。

另該局 106 年 8 月 17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634950400 號函 說明二規定,如原有合法建築物之防空避難室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1 條規定免設置者,皆得計入容積檢討,視為 原建築容積。

危老重建案有多位起造人時,可共同推派一人代表申請(含簽 署協議書),但應檢附「起造人清冊」,該清冊由每位起造人簽章。 重建計畫正本一式二份﹅副本六份,其中「起造人清冊」得一 份正本用印丶其餘採用影本(副本由代表人簽署「與正本相符」)。
依內政部 106 年 10 月 18 日內授營更字第 1060815378 號函 釋,按本條例第 5 條(略以)「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 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之文義觀之,並未限制同一 所有權人重複同意不同之重建計畫。

領有使用執照的老舊建築物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當以原 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所載的建築基地地號,作為危老建築基地範圍。 至於無使用執照的合法建築物,參見都市發展局 108 年 6 月 5 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 1083209174 號函(略以):依「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32條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案件,基地範圍認定方式, 以興建時初始坐落地號土地為使照基地範圍,但有如下情形,得 扣除該部分土地作為申請基地範圍:

一﹅因都市計畫發布或變更無法納入基地範圍者,例如經劃定為 計畫道路使用等。
二﹅民國 90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修正公布前,土 地已分割產權移轉,無 法納入基地範圍者。

按內政部營建署 108 年 2 月 27 日營署更字第 1081029288 號函釋(略以):按本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 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 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故倘重建計畫 審核中,原參與之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撤銷其同意書,即與上 開規定要件不符,應請申請人補正後,始得核准;至重建計畫核准 後,原同意參與重建之所有權人撤銷其同意書是否影響已核准計畫 書之效力 1 事,查本條例未訂定得撤銷同意書時點之規定。是以, 主管機關若已作成核准重建計畫之 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 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另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如有不服者,自得依訴願法 等規定提請行政救濟。

另重建計畫核准後,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仍須重新檢附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否則礙難領得建造執照,且未依 「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第6條規定之期限內申 請建造執照者,原重建計畫將失其效力。

依「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第5條規定,都 市發展局(執行單位為建管處建照科)應自受理前條申請案件之日 起 30 日內完成審核。但情況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 30 日為限。申請案件應予補正者,都市發展局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並應於申請人補正後 15 日內審查完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駁回。另申請案件經審核符合規定者, 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依「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第6條規定,起 造人應自都市發展局核准重建之次日起 180 日內申請建造執照,屆 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經都市發展局同意者,得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以 180 日為限。

 

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 合併之鄰接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危老建築物 基地面積,且最高以 1000 ㎡為限。此外,合併之鄰地面積,超過 危老建築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不予稅捐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