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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老Q&A

按臺北市政府 108 年 5 月 7 日府授都規字第 1083038895 號 函規定,有關「特定專用區」之建築物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 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放寬認定原則如下:

一﹅建築物建蔽率放寬部分,屬都市計畫法劃設之特定專用區,分 區名稱含「住宅」文字(如OO住宅特定專用區),且都市計畫 書載明建蔽率規定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4 某建築基地位於住三區,原建蔽率僅為 42%(法定建蔽率 為 45%),若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可否享有放寬建蔽率 優惠? 25 危老建築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位於「商二特(原屬住三區)」, 申請重建可否放寬建蔽率? 26 臺北市「特定專用區」之建築物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其建蔽 率及高度放寬如何認定? B-19 10 條規定之第二種住宅區至第四種住宅區、住宅加級地區相同, 視同該自治條例第 95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都市計畫書內載 明建蔽率比照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住宅區之其他住宅區」,而 得依該款後段規定放寬建築物建蔽率。但依本市商業區通盤檢 討案所變更劃設之商特區,因主要計畫已屬商業區,無法適用。

二﹅建築物高度放寬部分,都市計畫書載明高度規定與該自治條例 第 11 條之 1 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相同,或敘明比照 者,視同「第一種住宅區」或「第二種住宅區」,而得依該款規 放寬建築物高度。

本市土地使用分區標示為「第三之二種住宅區」者,容積率得 提高至 400%。但建築基地面臨 40 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面寬,應在 16 公尺以上為原則,否則其容積率仍應依「第三種住宅區」(容積率 225%)之規定辦理。

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4 條規定:「都市計畫之商 業區內建築物,其依法申請可供住宅或集合住宅使用部分之主 要構造強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附設之停車空間、防空避 難室等除應符合住宅或集合住宅之規定外, 並應依商業使用類別之最低標準規定 設計及施工。」是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6 條之 1 檢討 停車空間即可,免依第 86 條之 2 檢討 設置裝卸位。
查臺北市政府 106 年 12 月9日府法二字第 10634799300 號 函送(提)交臺北市議會審議之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 95 條 3」案,條文「說明欄」已敘明農業區係為保持農 業生產所劃定;保護區係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 保護生態功能所劃定,兩者為本市 農業生產或極具環境敏感地區, 依其性質不宜大量、過度開發, 為符合其劃定目的且避免對環 境景觀過度衝擊,故維持「自治 條例」第 72 條、第 76 條規定限 制,不予放寬高度。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符合「危老條 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 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據此,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 低等級者(即初步評估未達乙級之建築物),若申請危老重建無法取 得 100%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得提請都市更新處視實際情 況,專案報府迅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以利重建。 臺北市政府為積極促進危險老舊建物更新,改善市民居住環境 狀況並促進公共安全,特於 108 年 12 月 19 日修正發布「臺北市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 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新訂 自行劃定單元範圍內所有達到年 限之合法建築物,倘皆經專業機 構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 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辦理評估結 果未達最低等級者,即免指標檢討,強化都更與危老之連結。
為鼓勵本市危險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臺北市政府特訂定「臺 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明定原建築基地範圍內依危老條例申請 重建者,非屬畸零地,免檢討「最小建築基地」規模。另危老基地若 鄰接兩條道路者,其次要道路之高度比仍應依規定檢討。

由於臺灣地震頻繁,地震災害的發生時常造成民眾生命財產 的損失,而房屋隨著屋齡增加造成強度老化,部分早期興建的房 屋可能潛在耐震能力不足的隱憂,地震來襲時將承受較大的風 險。因此,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的重建,勢在必行。 此外,再加上高齡化社會來臨,許多高齡長者居住在老舊建 築物裡,缺乏電梯或其他友善設施,致出入困難,亟待改建。是 為促使老舊建物加速重建,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中央 爰推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簡稱「危老條 例」)」,期能藉由各項獎勵與補助機制,讓小規模基地、有重建 需求的建築物都可以透過簡便的審查程序完成重建。

可適用「危老條例」申請重建之建築物,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局)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 紀念價值之合法建築物,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都市發展局)依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 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詳A篇04】 三﹅屋齡30年以上,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 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者。【詳A篇04】 四﹅屋齡30年以上,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 達一定標準,且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享有「建築容積獎勵」﹅「放寬高 度及建蔽率」及「稅賦減免」等三項獎勵。

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係指耐震評估結果為 初步評估乙級。而「未達最低等級」即初步評估未達乙級。 另「改善不具效益」,係指先經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為乙級,再 經詳細評估結果為建議拆除重建,或補強且其所需經費超過建築 物重建成本二分之一者。

初步評估等級 說 明 危險度總評估分數(R)
甲級 尚無疑慮 R ≦ 30 分
乙級 尚有疑慮 30 分 ﹤R ≦ 45 分
未達乙級 瀕 危 R ﹥4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