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老Q&A
耐震建築標章:內政部推動「耐震標章認證制度」,結合各先進 國家相關規範參考國外日本 「中間檢查」、美國 IBC2003,國內則 參考「結構外審」制度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等建立耐震標章察 證工作,並指定「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全 國建築師公會」等 4 家認證機構。認證制度係以公正客觀第三者立 場針對結構設計與現場施工進行一系列的察證,要求「特別監督單 位」於工地現場進行結構工程連續性與週期性監督工作,確保建築 物耐震安全與品質,協助建築相關行為人建造品質優良之建築物, 提供消費者一項辨識耐震建築物之基準。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屬「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規定之新建 住宅性能評估項目之一,結構安全為評估地震發生時住宅不易倒塌 或不易損壞的程度,除了評估地震時住宅是否倒塌外,也依地震後 住宅損壞程度是否影響住宅正常使用,作為衡量的指標。 起造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6 條 規定申請「耐震設計標章」或「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性能」之 容積獎勵者,起造人應於申請重建計畫時,檢具耐震設計標章及耐震標章容積獎勵協議書,具結於放樣勘驗前,取得耐震設計標章,並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2 年內,取得「耐震標章」或「新建住宅性能評 估結構安全性能等級評定」。此外,起造人應於請領使用執照前繳納 保證金,並俟領得使用執照後 2 年內取得標章或結構安全性能等級 評定報告書,始得申請無息退還。起造人若逾期未取得標章或等級 評定者,不得請求歸還保證金,亦不得提出異議。
耐震設計等級 | 耐震設計標章 | 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性能 | ||
第一級 | 第二級 | 第三級 | ||
容積獎勵額度 | 10% | 6% | 4% | 2% |
保證金額度 | 全額繳納 | 減半繳納 |
臺北市政府為積極協助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特訂定「臺北 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案例範本)」、「臺北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重建計畫項目檢核表」、「副本製作檢核表」供參,電子檔可 於建管處網站首頁「危老重建專區」>「危老重建計畫」>「重建 計畫參考文件」內下載。危老建築物之起造人申請重建,應檢附下 列文件依序排列,向建管處建照科提出申請:
內政部營建署 107 年 2 月 1 日營署更字第 1070005015 號 函釋:重建基地倘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3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 築法第 81 條、第 82 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 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 3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之規定申 辦時,因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基地未完成重建: 指尚未依建築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故其建築法令之適用得依本 部 84 年 4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8402867 號函【註 1】及 87 年 7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86 號函附會議紀錄原則【註 2】辦理。
【註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 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 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 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 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註 2】在處理程序未終結前申請變更設計,欲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 令規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摘錄): 一﹅不增加基地面積。但因畸零地所保留土地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方達成協 議合併使用而增加基地面積者,不在此限。惟其增加部分之允建樓地 板面積應依變更設計時之法令檢討。 二﹅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三﹅涉及變更用途者,應符合申請變更時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並依 原建執照申請時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規定檢討。
原審核中的建造執照得免申請撤照,依都市發展局 108 年 11 月 4 日令頒「臺北市建築執照申辦期間申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 物重建計畫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
一﹅申請建造執照後並於申請復審前,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之合 法建築物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重建計畫提出申請後以公文向本局申請免依危老條例第 5 條規定撤回建造執照申請案,且於重建計畫核准後始得申 請建造執照復審。建造執照法令適用日為申請復審日。
(二)建造執照復審期限,延至重建計畫核准日起2個月內申請 復審,惟逾前開期限、復審仍不符規定或重建計畫經駁回 者,本局仍得駁回其建造執照申請案。
二﹅已申請建造執照復審後並於核准前,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之 合法建築物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建計畫提出申請後以公文向本局申請免依危老條例第5 條規定撤回建造執照申請案,且於重建計畫核准後始得准 其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法令適用日為重建計畫核准日。
(二)應於重建計畫首次申請日起6個月內完成重建計畫核定, 逾前開期限者,本局仍得予以駁回其建造執照申請案。
按都市發展局 108 年 11 月 4 日令頒「臺北市建築執照申辦 期間申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 本作業程序發布實施前,已領得建造執照者,後續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之合法建築物,應於重建計畫核准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期限內申請變更設計,未依期限內申請則其重建計畫失 效,其法令適用依內政部 84 年 4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8402867 號函及 87 年 7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86 號函【註】辦理。
【註】關於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辦理變更設計法令適用疑義,「按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 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 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 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 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 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 定。」業經本部 84 年 4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8402867 號函示在案。 有關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辦理變更設計法令之適用,原則上應依 本部前揭號函釋規定辦理。惟為統一執行標準,避免地方主管建築 機關因認知見解不一,造成執行上之困擾,茲補充規定,在處理程 序未終結前申請變更設計,欲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增加基地面積。但因畸零地所保留土地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方達成 協議合併使用而增加基地面積者,不在此限。惟其增加部分之允建 樓地板面積應依變更設計時之法令檢討。
(二)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三)涉及變更用途者,應符合申請變更時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並 依原建造執照申請時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規定檢討。
(四)領得建造執照後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 劃留設開放空間申請變更設計,而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者。
類此案件,免申請撤銷拆除執照。按都市發展局 108 年 11 月 4 日令頒「臺北市建築執照申辦期間申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 建計畫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如下:
(一) 108 年 11 月 11 日本作業程序發布實施後,申請拆除執照 者,應於重建計畫核准後,始得核准拆除執照。
(二) 108 年 11 月 10 日本程序發布實施前,已領得拆除執照或 所領建造執照併案拆除者,後續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之合 法建築物,除屬危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 項因屬立即危險建築物者外,於重建計畫核准前不得開工 或拆除,並由申請人會同開業建築師於重建計畫內出具領 得建築執照後之現況照片及不予開工拆除切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