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預備
第二章 外匯交易的管理和規則
第三章 授權人
第四章 違反和處罰
第五章 判決和上訴
第六章 執行董事會
第七章 雜項規定
[法案號碼1999年第42號日期1999年12月29日]
本法案是為了鞏固和修訂與外匯有關的法律,目標是推動對外貿易和支付,促進印度外匯市場有秩序地發展和維持。
在印度共和國第50周年之際由國會頒布如下:
第一章 預備
1、簡稱、範圍、申請和開始
(1)本法案可以稱為1999年外匯管理法。
(2)它適用於整個印度。
(3)它同樣適用於被印度居民擁有或控制的所有印度境外分支機構、辦事處和代理處以及本法案所適用的任何人所做的違反。
(4)當中央政府在政府公報上發出通知時開始生效,制定:
倘若對本法案的不同條款以及對本法案的開始條款中的任何證明指定了不同的日期應被解釋為該條款開始生效的證明。
2、解釋
除非本法案有其他規定,
(A)「判決法庭」指的是在第16條第(1)款下授權的法官;
(B)「受理上訴法庭」指的是第18條下的外匯受理上訴法庭;
(C)「授權人」指的是在第10條第(1)款下授權交易商、貨幣兌換商、李安銀行信托投資或者其他臨時被授權的人以處理外匯或者外國證券;
(D)「法官」指的是受理上訴的法庭的法官;
(E)「資本帳戶交易」指的是改變資產或負債,包括印度居民印度境外的臨時債務或者印度居民在印度境外的資產或債務的一項交易並且包括第6條第(3)款所提到的交易;
(F)「主席」指的是受理上訴的法庭的主席;
(G)「特許會計師」具有《1949年特許會計師法》第2條第(1)款(b)項所賦予的含義;
(H)「貨幣」包括所有的儲備銀行所通知的流通券、郵政券、郵政匯款單、匯款單、支票、匯票、旅行支票、信用證、匯票和本票、信用卡或其他相似的工具。
(I)「流通券」包括以硬幣和銀行券形式的現金;
(J)「經常帳戶交易」指的是除了資本帳戶之外的交易並且不違反這項交易進展的一般性,包括:
(i)通過普通商業渠道與外貿、其他經常業務和服務、短期銀行和信貸便利相連的應付款;
(ii)貸款利息和投資凈收入的應付款;
(iii)海外父母、配偶和孩子的生活支出的匯款,及
(iv)與國外旅行、教育以及與父母、配偶和孩子的醫療有關的支出;
(K)「執行董事」指的是在第36條第(1)款下所指定的執行董事;
(L)「出口」根據語法變化和同類短語指的是:
(i)將任何貨物帶到印度境外的某一地方;
(ii)從印度向印度境外的任何人提供服務;
(M)「外國貨幣」指的是除印度貨幣之外的任何貨幣;
(N)「外匯」指的是外國貨幣並且包括:
(i)任何可支付外幣的存款、貸款和餘額,
(ii)用印度貨幣表示的或開出的但是用外幣支付的匯票、旅行支票、信用證或者匯票,
(iii)由印度境外的銀行、機構或個人開出的但是用印度貨幣支付的匯票、旅行支票、信用證或者匯票;
(O)「外國證券」指的是以股票或債券的形式或者以外幣標識或表示的證券包括以外幣表示的證券,但是償還或者任何形式的歸還例如利息或者分紅是以印度貨幣支付的;
(P)「進口」,根據語法變化和同類短語,指的是將任何貨物或者服務帶入印度境內;
(Q)「印度貨幣」指的是用印度盧比表示或開出的貨幣,但是不包括根據1934年印度儲備銀行法第28A條所頒布的特別銀行券和特別盧比券;
(R)「合法從業者」具有《1961年律師法》第2條第(1)款(I)項中所賦予的意義;
(S)「成員」包括受理上訴法庭的一名成員並且包括主席本人;
(T)「通知」指的是在政府公報上的通知並且短語「通知」也應該如此解釋;
(U)「人」包括:
(I)個人
(II)印度教未分開的家庭
(III)公司
(IV)企業
(V)由許多人組成的協會或者許多個人組成的團體,而不論是法人組織與否,
(VI)不屬於任一前面所述的分條款內容中的每位法人,及
(VII)由這些人所擁有或者控制的任一代理處、辦事處或者分支機構;
(VIII)「印度居民」指的是:
(I)在前一財政年度,某人在印度的居住時間超過182天,但是不包括:
(A)在以下的任何一種情況中,某人離開印度或者停留在印度境外:
(a)為了或者正在印度境外參加工作,或者
(b)在印度境外經營業務或者在印度境外旅遊,或者
(c)為了任何其它目的,在任一能夠顯示出他有意在印度境外停留一個不確定的期限的情況;
(B)在任一情況下,某人來到或者停留在印度,除了:
(a)為了或者正在印度參加工作,或者
(b)為了在印度經營業務或者在印度旅遊,或者
(c)為了任何其它目的,在任何一個能夠顯示出他有意在印度停留一個不確定的期限的情況;
(II)任何一個在印度註冊或者組建公司的人或者公司機構;
(III)被一個印度境外的人擁有或者控制的在印度的辦事處、分公司或者代理處;
(IV)被一個印度居民擁有或者控制的在印度的辦事處、分公司或者代理處;
(w)「居住在印度境外的人」指的是某人不在印度境內居住;
(X)「規定的」指的是根據本法案所做的規則;
(Y)「帶回印度」指的是將實現的外匯帶回印度及
(I)為了兌換盧比而將這些外匯出售給印度的授權交易商,或者
(II)根據儲備銀行規定的限額將這些實現的外匯保持在印度的一位授權交易商的帳戶中;包括使用這些已實現的金額償還以外匯標識的負債或者債務並且短語「返回」也可以因此解釋;
(Z)「儲備銀行」指的是在1934年印度儲備銀行法第3條第(1)款下設立的印度儲備銀行;
(ZA)「證券」指的是股票、債券、在1944年公共債務法中解釋的公債、適用於1959年政府儲蓄券法的儲蓄券、有關證券存款的銀行存款單以及根據1963年印度投資信托法第3條第(1)款而設立的投資信托或者其他共有基金以及包括證券權益證書但是不包括匯票或者本票除了政府本票或者儲備銀行為了本法案的目的而通知為證券的其他工具;
(ZB)「服務」指的是對潛在的使用者所做的任何與服務有關的描述包括與銀行、金融、保險、醫療補助、法律協助、兒童基金、房地產、交通、工業、電力或者其他能源供給、寄膳或者寄宿或者二者兼有、娛樂、消遣或者鑒定新聞或其他信息有關的便利條款,但是不包括提供免費服務或者個人服務合同下提供的服務;
(ZC)「特別專員(上訴)」指的是在第18條下任命的法官;
(ZD)「列名」指的是列明本法案規定的規章並且短語「列明的」應該這樣解釋;
(ZE)「兌換」包括銷售、購買、交換、抵押、典當、饋贈、貸款或者其他轉讓權利、權益、所有權或者留置權的形式。
第二章 外匯交易的管理和規則
3、外匯等交易
除非本法案、以下所制定的規則或規章中的規定或者得到儲備銀行的一般或特別許可,任何人不得:
(A)與除授權交易商之外的任何人交易或者轉讓任何外匯或外國證券;
(B)以任何方式給予印度境外居民的任何支付或者信貸;
(C)收到除通過授權人之外的任何人的匯款支付或者以任何方式代表印度境外的人;
解釋:為了本條款的目的,如果印度境內的人或印度居民收到任何匯款支付或者代表印度境外的任何居民通過其他人(授權交易商包括在內)而沒有從印度境外的向國內匯款,除了通過授權交易商之外這些人應被認為已經收到該付款;
(D)參加印度境內的任何金融交易,為了或者與獲得、創造或轉讓印度境外居民的任何財產權相連。
解釋:就本條款而言,「金融交易」是指進行任何支付、為任何人進行貸款或收到任何付款,通過命令或者代表任何人,或開出、簽發或談判任何匯票或本票或轉讓任何證券或者承認債務。
4、持有外匯等
有其他規定,任何印度居民不得獲得、持有、擁有、占有、轉讓任何外匯、外國證券或者在印度境外的不動產。
5、經常帳戶交易
任何人可以通過授權人出售或提取外匯,如果這種銷售或提取是經常帳戶交易:除非中央政府為了公眾利益以及與儲備銀行協商可以為經常帳戶交易規定合理的限制。
6、資本帳戶交易
(1)根據第(2)款,任何人為了資本帳戶交易可以通過授權人出售或提取外匯。
(2)儲備銀行可以與中央政府協商,列明——
(a)所許可的資本賬戶交易的等級;
(b)該交易所批準的外匯限制:
除非儲備銀行不能對關於分期償還貸款的應付款的外匯的提取或通過正常商業渠道的直接投資折舊施加限制。
(3)在不違反第(2)款的一般性的情況下,根據規章的規定,儲備銀行可以做以下禁止、限制或控制—
(a)印度居民轉讓或發行任何外國證券;
(b)印度境外居民轉讓或發行任何證券;
(c)印度境外居民的印度分公司、辦事處或代理處轉讓或發行任何證券或外國證券;
(d)無論以任何形式以任何名義借入或貸出外匯;
(e)印度居民和印度境外居民之間以任何形式、任何名義借入或貸出盧比;
(f)印度居民和印度境外居民之間的存款;
(g)出口、進口或者持有貨幣或者流通券;
(h)轉讓印度境外的不動產,印度居民的不超過5年的租賃除外;
(i)獲得或轉讓印度境內的不動產,印度境外居民不超過5年的租賃除外;
(j)為有關任何債務、義務或所導致的負債提供擔保和保證:
(i)由印度居民所導致的債務以及欠印度境外居民的債務,或者
(ii)由印度境外居民所導致的。
(4)如果貨幣、證券或者財產是他在印度境外獲得、持有或擁有的或者是從印度境外居民那裏繼承來的,印度居民可以持有、擁有、轉讓或投資於該外幣、外國證券或其他在印度境外的不動產。
(5)如果貨幣、證券或者財產是當他在印度居住時獲得、持有或擁有的或者是從印度居民那裡繼承來的,印度境外居民可以持有、擁有、轉讓或投資於該外幣、外國證券或其他在印度境外的不動產。
(6)當印度境外居民經營與這些分公司、辦事處或其他營業處有關的營業活動時,在不違反本條條款情況下,根據本規章規定儲備銀行可以禁止、限制或控制印度境外居民在印度設立分公司、辦事處或其他營業處。
7、貨物和服務的出口
(1)每位貨物出口商應:
(a)向儲備銀行或其他權力機構以下列形式和方式提供一份申報單,它包括真實無誤的重要詳細資料,並且如果貨物的全部出口價值在出口時無法確定以及出口商根據現在的市場行情期望在印度境外的市場上銷售貨物而獲得價值時,還應該包括代表全部出口價值的數量。
(b)向儲備銀行提供儲備銀行為了保證出口商出口收益的實現而要求的其他訊息。
(2)儲備銀行為了保證在現行的市場條件下的全部貨款或由儲備銀行所決定的減少了的貨款能夠毫不延遲地收到,可以要求所有出口商服從適當的要求。
(3)每位服務出口商應向儲備銀行或其他機構以下列形式和方式提供包含與服務付款有關的真實無誤的重要詳細條款的申報單。
8、外匯的變現和匯回
除非本法案中有其他規定,對於到期的或對印度居民所產生的任何數額的外匯,該人應該以儲備銀行所規定的方式在規定的期限內采取合理的步驟將這些外匯變現並匯回印度國內。
9、某些情況下的變現和匯回的豁免
第4條和第8條中的規定不適合於以下情況,即:
(a)任何人在儲備銀行規定的限度內擁有外幣或者外國硬幣;
(b)被該人或各類人持有或選擇的外幣帳戶在儲備銀行所規定的限度內;
(c)在1947年7月8日之前所獲得的或者收到的外匯,或者在得到儲備銀行所批准的一般或特別許可的由印度境外居民在這些外匯的基礎上產生的收入;
(d)印度居民在儲備銀行規定的範圍內持有外匯,如果這些外匯是(c)款中所提到的人的饋贈或遺產,包括這些外匯所產生的收入;
(e)在儲備銀行規定的限度內通過工作、從事商業、貿易、旅遊、服務、酬勞、饋贈、遺產或者其他合法手段而獲得的外匯;及
(f)儲備銀行所規定的收到的其他外匯。
第三章 授權人
10、授權人
(1)儲備銀行在得到申請人想獲得外匯的申請時可以授權某人,即我們所說的授權人,以授權交易商、貨幣兌換商或者離岸銀行投資信托者或者它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方式來處理外匯或者外國證券。
(2)本條款下的授權應採取書面的形式並且符合規定的相應條件。
(3)在第(1)款下的授權可以由儲備銀行在任何時候撤銷,如果儲備銀行確信:
(a)這樣做有利於公眾的利益;或者
(b)授權人不能服從批准授權時所規定的條件或者違反了本法案或任何規則、規章、通知、指示或以下所做的命令中的條款:
假設根據在(b)條款中所提到的規定如果授權人有合理的機會對此問題進行陳述那麽該授權就不能撤銷。
(4)授權人應該在其所有的外匯或者外國證券交易中符合儲備銀行不時地頒布的適當的總的或者特別的指導或命令,並且,除非得到儲備銀行的提前批准,授權人不能從事不符合本條的授權條款的、與外匯或者外國證券有關的交易。
(5)授權人在代表任何人從事一項外匯交易之前。都應該要求該人做出此種聲明並且提供這些訊息,能夠合理確保該項交易不會涉及並且不是為了違反或者逃避本法案中的條款、或任何規則、規章、通知、以下所規定的指導或命令的目的而專門設計的;如果上述人拒絕服從此要求或者僅僅是不令人滿意地服從要求,授權人應該以書面形式拒絕從事此項交易,並且,如果授權人有理由相信此人正在策劃上述違反或逃避,應該告知儲備銀行。
(6)除授權人外,為了在其給授權人的申報表中所提到的在第(5)款中所規定的目的而已經獲得或購買到外匯的任何人不是將這些外匯用於這種目的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上交給授權人或者將這些獲得的或者購買的外匯用於根據本法案的條款或規則、規章、指導、或以下所規定的命令不能夠購買或者獲得外匯任何其它目的;都被視為違反了本法案本條目的的條款。
11、儲備銀行向授權人發布指導的權力
(1)為了確保符合本法案的條款以及以下所規定的任何規則、規章、通知和指導,儲備銀行可以在有關支付、繼續或停止某種與外匯或外國證券有關的行為方面發布指導。
(2)為了確保符合本法案的條款以及以下所規定的任何規則、規章、通知和指導,儲備銀行可以指導授權人按照它認為合適的方式提供這些訊息。
(3)如果授權人違反了儲備銀行根據本法案所規定的指導或者不能按照儲備銀行的要求完成所有答覆,儲備銀行如果給了授權人進行解釋的合理機會之後,則可以對授權人徵收高達10000盧比的罰款;如果繼續違反,將在違反持續期間每天徵收2000盧比的額外罰金。
12、儲備銀行檢查授權人的權力
(1)儲備銀行隨時可以通過儲備銀行以書面形式特別授權的任何一位儲備銀行的官員,對授權人的業務進行必要的或者有利的檢查,為了:
(a)證明向儲備銀行提供的任何陳述、訊息或者細條的正確性;
(b)獲得授權人沒能提供的訊息和詳細條件;
(c)保證服從本法案的條款或者以下所制定的任何規則、規章、指導或命令。
(2)無論授權人是一家公司或企業或是這間公司或企業的董事、合夥人或其他官員,根據具體情況,授權人都有義務向根據第(1)款中的規定進行檢查的任何官員提供工作手冊、帳簿和其他在其保管或權力範圍內的其他文件,並且按照上述官員所命令的時間和方式提供上述官員所要求的與這個人、公司或企業的事務相關的陳述或訊息。
第四章 違反和處罰
13、處罰
(1)任何人違反了本法案的條款或者在行使本法案的權力時違反了所頒布的任何規則、規章、通知、指導、命令或者違反了儲備銀行進行授權的任何條件;此時,如果違反金額是可以計量的,那麽在判決時他將被徵收三倍於違反金額的罰款;如果該金額是不可計量的,罰款將高達200000盧比;如果該違反是持續的,在違反持續期間,在第一天之後每天將被進一步徵收5000盧比的罰金。
(2)任何一個根據第(1)款的規定判決違反的機構,如果認為應該為這次違反增加額外處罰,可以命令中央政府沒收所有證券或者在違反發生地的財產,同時它還可以進一步命令違反規定的人或與此有關的各方所持有的外匯應該帶回印度或者根據在這方面的指導保留在印度境外。
解釋:就本條款而言,違反發生地的「財產」應包括:
(a)上述財產所轉換成的銀行存款;
(b)上述財產所轉換成的印度貨幣,及
(c)上述財產所轉換成的任何其他財產。
14、執行判決法庭的命令
(1)根據第1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任何人從通知他支付罰金那天起90天內沒有完全支付第13條下的罰款,根據本條規定,將受到民事拘留的處罰。
(2)如果判決法庭命令不履行者在通知中規定的期限內去見法官並向法官當面解釋為何不能執行民事監禁的原因,則判決法庭不會下發將不履行者逮捕和拘留到民事監獄的命令。除非判決法庭以書面形式的原因確信:
(a)在判決法庭下發了通知之後,不履行者為了達到阻礙處罰執行的目標或作用,欺騙性地轉移、隱藏或者轉移他的部分財產,或者
(b)自從判決法庭下發通知之後,不履行者有能力支付欠款或其中的很大的一部分,但是拒絕、忽略或者已經拒絕或忽略支付欠款。
(3)盡管在第(1)款中包含其他各種情況,如果根據宣誓書或者其他方面,判決法庭確信不履行者帶有推遲執行命令的目標或目的或者不履行者很可能逃避或者離開判決法庭在當地的管轄區域,則判決法庭將簽發逮捕令;
(4)如果他不是根據第(1)款簽發或送達的命令而出現的,則判決法庭可以簽發逮捕不履行者的逮捕令。
(5)根據第(3)款或第(4)款的規定,如果其他法官發現不履行者,且處在他的管轄範圍內,其他法官可以執行判決法庭簽發的逮捕令。
(6)在執行本條的逮捕令所逮捕的任何人,都應該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以及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逮捕發生的24小時內(旅程時間除外),帶到簽發逮捕令的法官面前:
除非,不履行者繳納了逮捕令中所規定的應付款以及法官逮捕他時的費用,該法官應該立即釋放他。
解釋:為了本款的目的,如果不履行者是印度教未分開的家庭,該家庭的卡塔應被視為不履行者。
(7)當不履行者根據通知到判決法庭面前說明原因或者拒絕本條的有關規定而被帶到判決法庭時,判決法庭應該給不履行者解釋其為什麽沒有進民事監獄的原因的機會。
(8)在調查未下結論之前,判決法庭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命令將該不履行者以判決法庭認為合適的方式拘留監護,或者如果他向判決法庭繳納了讓他滿意的抵押品之後並保證隨叫隨到,則判決法庭可以將其釋放。
(9)在調查結束之後,判決法庭可以命令將不履行者拘留到民事監獄,且如果他還沒有被拘留,此時他將被拘留:
除非為了給不履行者償還欠款的機會,判決法庭在下逮捕令之前,可以在規定的不超過15天的期限,由逮捕他的法官監護;或者在規定的期限期滿之後他還沒有償還欠款但是繳納了讓判決法庭滿意的保證他能出現的抵押品之後,判決法庭可以將其釋放。
(10)當判決法庭不是根據第(9)款下發拘留不履行者的命令時,應將不履行者釋放。
(11)在實現憑證時,每位被拘留到民事監獄的應該這樣被拘留,
(a)如果該憑證是金額超過1千萬盧比的支付要求時,期限應該超過3年,及
(b)在其他情況下,期限超過六個月:
如果不履行者將在逮捕令中所提到的金額支付給負責民事監獄的官員,那麽它應該立即被釋放。
(12)根據本條中的規定被釋放了的不履行者,不能因為被釋放了就拒絕償還欠款;但是在他償還欠款(因欠款而被拘留)期間,不能再被拘留。
(13)逮捕令可以在印度任何地方根據1973年的《刑法》中規定的有關執行逮捕令的方式執行。
15、解決違反的權力
(1)在第13條下的任何違反,在違犯者提出申請時,應該在從執行董事或執行董事會的其他官員或者以中央政府所規定的方式而授權的儲備銀行官員收到申請起的180天內解決該違反。
(2)如果根據第(10)款的規定違反已經被解決,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不應該啟動控訴或者繼續控訴在該條下的違反者。
第五章 判決和上訴
16、判決法庭的任命
(1)為了第(13)條下的判決,中央政府可以通過在政府公報上頒布命令的方式任命中央政府認為適當多的官員,在給根據第(2)款的規定而起訴違反第13條規定的違反者(本條以後是指上述的人)合理的解釋機會之後,為了施加任何處罰,判決法庭可以以規定的方式進行調查。
除非判決法庭認為上述人可能會逃債或者以任何方式逃避徵收的罰金,其可以要求上述人提交他認為合適的與該金額相適應的契約或者擔保。
(2)中央政府在任命在第(1)款下的判決法庭時同時應該在政府公報中列明它們的權限。
(3)除了中央政府的一般或特別命令授權的官員的書面起訴,判決法庭不能進行第(1)款下的調查。
(4)上述人可以親自或者由他選擇的處理這個案件的律師或者特許會計師出席判決法庭。
(5)每個判決法庭具有在第28條第(2)款下所賦予的與民事法庭相同的權力,及
(a)所有的上訴都應被視為具有印度刑法典第193條和第228條中的含義的法庭上訴;
(b)就1973年的犯罪程序法第345條和第346條而言,都應被視為民事法庭。
(6)每個判決法庭應該盡快處理第(2)款下的上訴並且努力在從收到上訴起的一年內最終處理好上訴:
如果判決法庭不能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處理好控訴,應該定期以書麵形式記錄不能在上述期限內解決控訴的原因。
17、上訴到特別專員(上訴)
(1)中央政府應該以通知的形式任命一個或者多個特別專員(上訴)聽取對在本條下判決法庭的命令的上訴,並且在上述通知中應該列明與特別專員(上訴)可以行使權限有關的事務和地點。
(2)判決法庭的命令所致使的受害方,作為執行董事的助理或者執行董事的代表,可以向特別專員(上訴)進行上訴。
(3)在本款(1)中的每一個上訴應該在受害方接到判決法庭的命令副本起45天內以規定的形式、采用經審定的方式並交納規定的費用後提起上訴:
如果特別專員確信在上述的規定的期間有足夠的原因不能提交上訴,那麽特別專員(上訴)在上述45天期限到期後還可以接受上訴。
(4)在收到在第(1)款下的上訴之後,特別專員(上訴)在給予上訴各方申訴機會之後,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布命令,確認、修改或者將所起訴的命令放到一邊。
(5)特別專員(上訴)應該給上訴各方以及與此有關的判決法庭下發每個命令的副本。
(6)特別專員(上訴)應該具有在第28條第(2)款下的判決法庭所賦予的與民事法庭同樣的權力及
(a)所有的上訴都應被視為具有印度刑法典第193條和第228條中的含義的法庭上訴;
(b)就1973年的犯罪程序法第345條和第346條而言,都應被視為民事法庭。
18、設立受理上訴法庭
中央政府應該以通知的形式設立受理上訴法庭,即外匯受理上訴法庭,聽取對本法案中的判決法庭和特別專員(上訴)命令的上訴。
19、到受理上訴法庭上訴
(1)除非第(2)款中另有規定,中央政府或者判決法庭命令所導致的任何受害人(在第17條中的第(1)款中所談到的這些人或者特別專員(上訴)除外)可以對判決法庭控訴:
如果任何人起訴判決法庭的命令或者特別專員(上訴)所徵收的罰款,那麽在他上訴時,應該將罰金上交給中央政府所通知的法庭。
進一步而言,如果在任何特殊的情況下,受理上訴法庭認為這些罰金存款將會為該人帶來不適當的困難,可以免除這些合適的可以保證處罰實施的存款。
(2)在本款(1)中的每一個上訴應該在受害方或者中央政府接到判決法庭或者特別專員(上訴)的命令副本起的45天內以規定的形式、採用經審定的方式並繳納規定的費用後提起:
如果受理上訴法庭確信在上述規定的期間有足夠的原因不能提交上訴,則受理上訴法庭在上述45天期限到期後還可以接受上訴。
(3)在收到在第(1)款下的上訴之後,受理上訴法庭在給予上訴各方申訴機會後,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布命令,確認、修改或者將所起訴的命令放到一邊。
(4)受理上訴法庭應該給上訴各方以及與此有關的判決法庭或者特別專員(上訴),視案件具體情況而定,下發每個命令的副本。
(5)受理上訴法庭所收到的在第(1)款下的每個上訴都應該盡快處理,並且努力在收到上訴起的180天內最終解決上訴:
如果受理上訴法庭不能在上述規定的180天內解決上訴,應該定期以書面的形式記錄不能在上述期限內解決控訴的原因。
(6)為了檢查在第16條下的判決法庭所做的與審理有關的所有命令的合法性、妥當性或者正確性,受理上訴法庭可以本著自己的動機或者其他,要求該審理的記錄,並以合適的方式下達命令。
20、受理上訴法庭的構成
(1)受理上訴法庭應該由一名主席和中央政府認為適當的一定數量的成員構成。
(2)根據本法案條款的規定:
(a)受理上訴法官團可以行使的權限;
(b)一個法官團可以由主席和一名或者多名主席認為合適的成員構成;
(c)受理上訴法官團一般應該在新德裡以及在中央政府與主席協商之後而通知的其他地方辦理事務。
(d)中央政府應通知與每個受理上訴法官團行使權限有關的地區。
(3)根據在第(2)款中所包含的所有情況,主席可以將一名成員從一個主席團轉到另一個主席團。
(4)在審訊一個案件或事件的任何階段,如果該主席或者一名成員認為該案件或事件應該由兩名成員組成的法官團審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該案件可以由主席或者其他負責轉移的人轉移到主席認為合適的法官團。
21、任命主席、成員和特別專員(上訴)的資格
(1)一個人不能被任命為主席或者成員,除非他:
(a)對於主席來說,他是、曾經是或者有資格當高級法院的法官;及
(b)對於成員來說,他是、曾經是或者有資格當區法官。
(2)一個人不能被任命為特別專員(上訴),除非他:
(a)是印度法律機關的一名成員並且在這一級機關中任職;或者
(b)是印度稅收機關的成員並且擁有與印度政府聯合秘書相同的職位。
22、任期
主席和其他成員應該從他進入辦公室那天開始算起的5年任期內擔任職務:
在他擔任該職務之後,其他主席或者其他成員不能再擔任該職務,
(a)對於主席而言,年齡為65歲;
(b)對於其他成員而言,年齡為62歲。
23、任職條款和條件
主席、其他成員和特別專員(上訴)所應支付的工資和津貼以及其他任職條款和條件應該按照有關規定。
主席或者成員無論是工資津貼還是其他任職的條款和條件在任命之後都不能根據不利條件而改變。
24、空缺
如果因為暫時缺席之外的其他原因,主席或者一名成員的位置出現空缺,中央政府應該根據本法案的條款任命其他人填補空缺,並且受理上訴法庭從填補空缺的階段開始繼續審理。
25、辭職和免職
(1)主席或者一名成員可以對中央政府親筆書面通知的形式辭職:
如果中央政府沒有批准他不久後離職,該主席或者一名成員應該繼續擔任職務直到從他接到通知起的3個月期滿、他的繼任者到任或者他的任期已滿,無論是哪一個最早的。
(2)主席或者一名官員不能離職,除非有中央政府在已經得到總統所任命的人的調查之後而證明他有不良行為或不能繼續任職的命令,並且應該將該控訴通知與此事有關的主席或者成員以及給他們合理的機會進行與該控訴有關的申訴。
26、在一些情況下,成員可以擔任主席職務
(1)如果由於主席的死亡、辭職或者其他原因而出現的主席職務的任何空缺,在根據本法案的條款而任命的填補空缺的新主席到任之前,應該由成員中年紀最大者擔任主席。
(2)當由於缺席、疾病或者其他原因而使主席不能履行其主席的職責時,在主席恢復履行職責之前應該由成員中年紀最大者履行主席職責。
27、受理上訴法庭的全體職員和特別專員(上訴)
(1)中央政府應該向受理上訴法庭和特別專員(上訴)提供合適的官員和雇員。
(2)受理上訴法庭的官員和雇員以及特別專員(上訴)的辦事處應該在主席以及特別專員的全面監督下履行職責,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3)受理上訴法庭和特別專員(上訴)辦公室的官員和雇員的工資、津貼和其他任職條件應該按照具體的規定。
28、受理上訴法庭和特別專員(上訴)的程序和權力
(1)受理上訴法庭和特別專員(上訴)不應該受1908年《民事程序章程》所規定的程序的約束,但是應該受自然審判規則的指導以及受本法案其他條款的約束,受理上訴法庭和特別專員(上訴)有權力規定自己的程序。
(2)受理上訴法庭和特別專員(上訴)為了履行本法案下的職責,在審理一案件時,在以下方面具有1908年《民事程序規章》中對民事法庭所授予的同樣的權力,即:
(a)傳喚和強制每個人出庭並且檢查他們宣誓不說謊;
(b)要求發現和提供文件;
(c)接受宣誓書中的證據;
(d)根據1872年的《印度證據法》的第123條和第124條的規定徵用任何公共的記錄、文件或者其他辦公處的這些記錄和文件的副本;
(e)簽發核查這些證據或文件的委托;
(f)評審其決定;
(g)解散缺席陳述或者片面決定;
(h)駁回解散缺席陳述的任何命令或者片面通過的任何命令;及
(i)中央政府所規定的其他任何事情。
(3)由受理上訴法庭或特別專員(上訴)根據本法案所下發的每條命令都應該被視作民事法庭的法令一樣由受理上訴法庭或特別專員(上訴)執行,並且為了達到這個目的,受理上訴法庭或特別專員(上訴)應該具有民事法庭同樣的權力。
(4)盡管在第(3)款中所做的任何規定,受理上訴法庭或特別專員(上訴)可以將其所做的任何命令傳達給具有當地權限的民事法庭,且民事法庭應該將其作為該法庭所下達的法令來執行。
(5)受理上訴法庭或特別專員(上訴)所使用的所有程序都應被視作具有《印度刑法典》第193條和第228條中的含義的司法程序,且受理上訴法庭應被視作1973年《刑事程序法》法第345條和第346條中的民事法庭。
29、法官之間的工作分配
在法官團成立之後,主席應該不時以通知的方式對有關受理上訴法庭法官的工作分配做出規定並且同時規定每位法官應該處理的事務。
30、主席調換案件的權力
在接到任何一方的申請並通知各方之後,並且在聽取他所願意聽取的事情之後或者他自己的沒有這種通知的動議,主席可以將一個法官團沒有解決的案件調換給其他法官團處理。
31、多數人決定
如果有兩名成員組成的法官團在任何觀點上持有不同的意見,他們應該陳述有不同意見的一個或多個觀點並且提交給主席;主席可以自己親自聽這個或者這些觀點,也可以將該案件的這個或者這些觀點提交給受理上訴法庭的其他一個或多個官員來聽取意見;這個或者這些觀點應該根據已經聽取包括第一次聽取這個案件的受理上訴法庭的大多數成員的意見來裁決。
32、上訴人的借助律師或者特許會計師或政府以及委任出席官員的權力
(1)當一個人向本法案中的受理上訴法庭或特別專員(上訴)提起上訴時,可以親自出庭也可以選擇律師或者特許會計師代表他到受理上訴法庭或特別專員(上訴),視具體情況而定。
(2)中央政府可以授權一名或多名律師、特許會計師或者其他官員擔任出席官員,且每位授權者可以在受理上訴法庭或特別專員(上訴)中介紹與上訴有關的案件。
33、作為公務員的成員等等
主席、受理上訴法庭和特別專員(上訴)以及判決法庭的成員、其他官員以及雇員應該被視作具有在《印度刑法典》第21條中的含義的公務員。
34、民事法庭所不具有的權限
任何民事法庭沒有權力接受任何關於根據本法案所授權給判決法庭、受理上訴法庭或者特別專員(上訴)來處理的案件或訴訟,並且在根據本法案所授予的權力而採取某種行動時,任何法庭或者其他機構不能對此下發任何禁令。
35、上訴到高級法院
受理上訴法庭的任何裁決或者命令而導致的受害方,可以在收到受理上訴法庭的裁決或命令起的60天內對本命令所引起的任何法律問題提起訴訟。
除非高級法院確信上訴人有充足的理由證明其在上述期限內不能提起訴訟,此時允許它在另外一個不超過60天的期限內提起訴訟。
解釋:在本條中「高級法院」是指:
(a)受害方正常居住、經營業務或者親自為收益而工作的地方在高級法院的管轄範圍內;及
(b)如果中央政府是受害方,高級法院具有被告的權限;或者在一個案件中有一個以上的被告,任何一個被告正常居住、經營業務或親自為收入而工作。
第六章 執行董事會
36、執行董事會
(1)就本法案而言,中央政府應該建立一個執行董事會,它由一名專員與其他官員或者中央政府認為合適的其他部門官員組成,這些官員應被稱作執行官。
(2)在不違反第(1)分款的情況下,中央政府可以授權執行專員或者一名額外的執行專員、特別執行專員或者執行專員代表來任命低於執行專員助理級別的執行官。
(3)根據中央政府所規定的條件和限制,執行專員可以行使本法案下所賦予的權力並履行本法案中的義務。
37、搜查、沒收等權利
(1)執行專員或者其他的級別不低於專員助理的執行官應該進行對第13條中所提到的違反的調查。
(2)在不違反第(1)款的條款的情況下,中央政府同樣可以以通知的形式,授權中央政府、國家政府或儲備銀行中的級別不低於印度政府副秘書長的任何一名或一組官員,調查在第13條中所提到的違反。
(3)在第(1)款中所提到的官員應該行使1961年的《收入稅法》所賦予收入稅務局的同樣的權力,並且在行使這些權力時應當遵守本法案所規定的限制。
38、授權與其他官員
(1)中央政府可以以命令的形式並且在遵守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和限制的情況下授權任何一名海關官員、中央執行官員、警官或中央政府及國家政府的其他官員來執行在本法案下的並在命令中列明的執行專員或其他執行官員的權力和義務。
(2)在第(1)款中所提到的官員應該在遵守中央政府所規定的條件和限制的情況下行使1961年的《收入稅法》所賦予收入稅務局的同樣的權力。
第七章 雜項規定
39、一些情況下的文件的推定
如果一份文件
(i)是在本法案或其他任何法律下的、由任何人撰寫或提供的或者從任何人的監管者或控制者那裡沒收到的,或者
(ii)在調查由任何人所觸犯的本法案下的任何違反的過程中,從印度境外的任何地方所收到的(該機構或這個人以規定的方式適時地確認);
在本法案下的任何審訊中,以作為控告他或者他和他的合作夥伴或者法庭或判決法庭的證據文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應該,
(a)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如果簽字和該文件的其他部分被認定為這個人的筆跡或者法庭合理的認為是由他所簽署的或者是該特定人的筆跡,那麽就推定為該特定人所簽署的文件;並且當一份文件已經被執行或證明,那麽他是由聲稱已經執行或證明的人執行或證明的;
(b)如果該文件是可以接受的證據,那麽應該承認該證據文件有效,即使它沒有適當的蓋章。
(c)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在第(i)條中的案件同樣應該推定該文件內容的真實性。
40、中止執行本法案
(1)如果中央政府確信環境的改變使它有必要停止授予或實行本法案中的任何已經授予的許可或者實行的限製,或者如果為了公眾的利益,中央政府認為這樣做是有必要或適宜的,那麽它可以通知的方式永久或在通知中所規定的期限內中止或放鬆本法案所有或者部分條款的執行。
(2)對於被永久地中止或放鬆執行的在第(1)分款下的本法案的任何條款,在本法案還生效的任何時候,這些中止或放鬆可以由中央政府以通知的方式取消。
(3)根據本條規定所下發的每一個通知,應該在它下發後立即提交給議會的每一個院,在它的總共30天的開會期間(可以包括一次會議或者兩次或多次連續會議),並且如果在會議結束之前可以立即召開上述的會議或者連續會議,兩院都同意對通知做出某些修改或者兩院都同意不應該下發該通知,那麽該通知隻能以修改的形式生效或者根本無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但是,任何修改或者無效不能損害在本通知之下以前所做過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41、中央政府下發指導的權力
就本法案而言,中央政府可以不時地向儲備銀行下發它認為合適的總的或者特別指示,並且儲備銀行在本法案下履行職責時應該服從這些指示。
42、公司所做的違反
(1)如果一家公司違反本法案的任何條款或者以下所規定的任何規則、指示或命令,那麽在違犯發生時,主管這家公司的每一個人以及為公司的經營行為負責的每一個人以及這家公司都被認為犯有違法之罪,因而應該受到起訴和懲罰:
如果在違犯發生使它一無所知或者他盡了最大努力來阻止該違反的發生,根據本款中所包含的內容,該人不能受到任何懲罰。
(2)儘管第(1)款中包含了所有情況,當一家公司違反了本法案的任何條款或者以下所做的人和規則、指示或命令,並且可以證明該違反的發生是得到任何一個董事、經理、秘書或者公司的其他官員的同意或默許或者歸因於他們的疏忽,因此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公司的其他官員應受到起訴或者懲罰。
屆時就本條而言:
(i)「公司」是指任何公司機構,包括一家企業或其他個人協會,及
(ii)與一家企業有關的「董事」,是指企業的合夥人
43、在一些情況下的死亡或破產
與第13條有關的任何權力、義務、負債、起訴或上訴不能因為本條中的責任人的死亡或破產而減少;在其死亡或破產之後,這些權利和義務移交給該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正式的接收者或正式的受讓人,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只是死者的法定代表人,僅僅對在死者的遺產或財產範圍內負責。
44、法律訴訟的障礙
不能根據本法案或者以下所製定的任何規則、規章、統治、指示或命令而欺詐地或者故意地對中央政府、儲備銀行、政府或儲備銀行的任何官員或者在本法案下行使權力或履行職責或承擔義務的任何其它人進行起訴、上訴或其他法律訴訟。
45、解決困難
(1)如果在使本法案的條款生效時產生了任何困難,中央政府為了解決困難可以以命令的方式作任何與本法案條款不一致的事情。
(2)在本法案開始實施的兩年期滿後,不能再頒布本條中的這些命令。
根據本條款所下發的每條命令都應該在其下發之後立即提交給議會的各個院。
46、制訂規則的權力
(1)中央政府可以以通知的方式為執行本法案中的條款而制訂規則。
(2)在不損害上述權利的一般性的情況下,這些規則可以規定:
(a)對第5條下的經常帳戶交易規定合理的限制;
(b)第15條第(1)款所規定的解決違反的方式;
(c)第16條第(1)款所規定的判決法院審訊的方式;
(d)第17條和第19條所規定的上訴形式和上訴費用;
(e)第23條規定的受理上訴法庭和特別專員(上訴)主席和其他成員應該支付的工資和津貼以及其他的任職條款和條件;
(f)第27條第(3)款規定的受理上訴法庭和特別專員(上訴)官員和雇員的工資和津貼以及其他的任職條款和條件;
(g)有關受理上訴法庭和特別專員(上訴)行使第28條第(2)款(i)規定的民事法庭的權力的附加問題;
(h)第39條第(ii)款所規定的鑒別一份文件的機構、人及其方式;及
(i)所要求的或者規定的其他問題。
47、制訂規章的權力
(1)儲備銀行為了執行本法案條款和以下所製定的規則,可以以通知的形式制訂規章。
(2)在不損害上述權力的一般性的情況下,這些規章可以規定為:
(a)第6條規定的所許可的資本帳戶交易種類,這些交易所許可的外匯限額,以及一些資本帳戶交易的禁止、限制或調整;
(b)第7條第(1)款(a)目所規定的提供申報單的方式和格式;
(c)第8條所規定的匯付外匯的期限和方式;
(d)第9條第(a)款所規定的每個人所能擁有的外幣或外國硬幣的最高限額;
(e)第9條第(b)款所規定的人的分類方式和外幣賬戶可以持有或運作的最高限額;
(f)第9條(d)款所規定的可以豁免的所獲得外匯的最高限額;
(g)第9條(e)款所規定的可以保持的所獲得外匯的最高限額;
(h)所要求的或可以列明的其他問題。
48、將規則和規章提交給議會
本條下所下發的每一個規則和規章,應該在它下發後立即提交給議會的每一個院,在總共30天的開會期間(可以包括一次會議或者兩次或多次連續會議),並且如果在會議結束之前可以立即召開上述的會議或者連續會議,兩院都同意對規則或規章做出某些修改或者兩院都同意不應該下發該規則或規章,那麽該規則或規章只能以修改的形式生效或者根本無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但是,任何修改或者無效不能損害在本規則或規章之下以前所做過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49、撤銷和彌補
(1)廢止1973年的《外匯管理法》並且解散上述法案(下文中指的是廢止的法案)第52條第(1)款下成立的受理上訴委員會。
(2)在解散上述的受理上訴委員會之後,被任命為受理上訴委員會主席者以及被任命為成員並占有辦公室的其他人,應該在解散日之前騰出各自的辦公室並且該主席和其他人不能因為任期未滿或者任職合同未到期而索要任何補償。
(3)儘管暫時生效的其他法律中包含所有情況,任何法庭對所廢止的法案中的違反不再有審理權並且在從本法案開始的兩年期滿後任何判決法官不再註意在廢止的法案第51條下的任何違反。
(4)根據第(3)款中的條款規定,在所廢止的法案下所做的所有違反應該繼續受所廢止的法案條款的管理,如當初沒有被廢止時一樣。盡管這個廢止:
(a)所做的任何事情或所采取的任何行動或者所宣稱的已經做過的事情或已經採取的行動包括規則、通知、檢查、所下發的命令或通知或所做的任何任命、批示、宣布,或任何執照、許可、授權或所授予的豁免或任何生效的文件或工具或在所廢止的法案下做出的任何指示,隻要與本法案條款一致。
(b)在已經廢止的法案第52條第(2)款下向受理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任何上訴但是在本法案開始生效之前沒有得到解決應該轉移到本法案下設立的受理上訴法庭並且由其處理;
(c)廢止的法案第52條第(3)或第(4)款下的對上訴委員會的任何決定或命令的上訴,如果在本法案開始生效之前還沒有提交,那麽應該在開始生效的60天內提交給高級法院。
在上述的60天期限期滿後,如果上訴人因為充足的原因不能在上述(5)規定的期限內提起上訴,高級法院還可以接受上訴。
除非在第(3)款中的其他規定,在第(2)款、第(3)款、第(4)款中所提到的細條問題不應該損害或影響1897年《總條款法》第6條在有關廢止作用方麵的適用性。
腳註
1、生效日期2000年6月1日;見2000年的GSR371(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