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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適用篇

依內政部 106 年 11 月 7 日內授營更字第 1060817014 號函 釋:按本條例第 5 條「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 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 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已明定重建程序,故「危老條例」公 布施行前,已完成建造執照掛件案件, 欲適用本條例申請重建者,得按本條例 規定之重建程序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 估﹅提具重建計畫報核。【詳 E 篇 05】
可以。容積移轉並非容積獎勵,其立法精神類似補償概念,允 將公共設施保留地﹅文化資產等限制開發之土地容積移置可開發 地區使用,但仍須依循容積量體評定機制,按「臺北市容積移轉審 查許可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按「危老條例」第 5 條業已明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應 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自無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適用。
依「危老條例」實施重建者,依條例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僅得 放寬重建計畫範圍內建築容積獎勵上限、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非 屬上開項目仍需符合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故依 「危老條例」實施重建者,仍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 規定辦理退縮。

按內政部 107 年 3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405 號令, 依「九二一地震災區建築物危險分及評估作業規定」評估張貼紅色 或黃色標誌之合法建築物,以及評 估列管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均屬 耐震不足,得依本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申請重建。

據此,目前本市列管「921 及 331 地震黃單」及「須拆除重 建」的海砂屋,均可逕行提具重建 計畫申請重建,免再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惟「危老條例」第 6 條第 4 項規定「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 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故海砂屋若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 自不得再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2 項爭取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亦不允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 30%。

本市關渡﹅洲美﹅社子島等尚在規劃開發階段長期禁限建地 區(不包含保護區),主管建築機關無從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造執 照,是礙難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 惟為解決該等地區範圍內建築物老舊破損﹅人口增加﹅面積 狹窄不足居住使用,考量現實狀況與居民事實需求,都市發展局特 別令頒「臺北市關渡﹅洲美﹅社子島等長期禁限建地區本府規劃 開發前違建暫行查報作業原則」,明定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 既已存在之建築物,得作一定規模以下非永久性構造之臨時性加 建,但加建行為必須向建管處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始得搭建,否則 仍視為新違建查報拆除。另為解決該等地區原有建築物老舊破損 及屋頂漏水等問題,可依「臺北市 社子島地區原有建築物修繕暫行處 理要點」﹅「臺北市洲美地區原有 建築物修繕處理要點」等規定,向 建管處辦理修繕報備手續。
民國 68 年 2 月 12 日暨 12 月 20 日實施之「保變住」地區 尚未擬定細部計畫範圍之合法建築物,礙難依「危老條例」申請 重建。惟可依「臺北市保變住地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及增建臨 時建築暫行作業原則」申請臨時整建及增建,及依「臺北市保護 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申請整建。
依內政部營建署 107 年 3 月 6 日營署更字第 1070007182 號 函釋:同一基地改(新)建涉及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位不足等疑義 部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之 1 第 1 款及第 142 條第 4 款已明定「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 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 停車空間集中留設」、「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 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 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至「同一基地申請改(新)建,其原依規 定設置之停車空間於施工期間如需將該停車空間移置者,應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辦理,不得暫免 設置,且其移置區位不得位於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以外之地點設置 以維公共交通」。
依「危老條例」實施重建者,依條例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僅得 放寬重建計畫範圍內建築容積獎勵上限、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非 屬上開項目仍需符合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是本 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都市設計審議地區﹅大規模建築物, 或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 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 均應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有關規 定辦理。

依「危老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略摘)「本條例適用範圍, 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 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已進行都市 更新程序的案件,若符合「危老條例」之適用條件者,自可整合全體 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後,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故本市 已進行「都更 168 專案」之案件,得由實施者函向都市更新處撤回 報核之申請,改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

都市發展局補助都更案件,係受 補助者推動都市更新進度已達相當成 果,若受補助者後續撤案改依「危老 條例」申請重建,除非涉有「臺北市 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補助 辦法」第 8 條各款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 申請補助,或有重複核給補助及規避考核 等情形,否則將不再追討相關補助費用,以鼓勵民眾推動都市更新。 另該辦法第7條規定,受補助者於都市更新會解散前或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至少每6個月應提供督導考核表至 都發局查核進度,受補助者如欲撤案改依「危老條例」申請重建,應 配合都市發展局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補助後續結案事宜。